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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婕与王中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婕,王中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74号原告殷婕。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震。委托代理人刘世颖,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企业法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原告殷婕与被告王中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仁、被告王中震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BP937Y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与李永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中震驾驶鲁B×××××号车辆,沿河北路由北向南左转与沿保定路西向东李永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B×××××车辆损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中震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委托青岛泰衡正秉金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942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王中震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2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王中震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丈夫不知去向,没有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查验定损车辆,直到第二天,保险公司才对车辆定损,根据交警和保险公司查验,车辆损失程度为左后门轻微受损,完全可以进行修复处理,但原告坚持将其更换,甚至将左前门也进行了更换,因此更换左前车门的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事故发生时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3、原告车辆经我司勘察定损为2000元,原告基于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额外支出,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系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中震驾驶鲁B×××××号车辆,沿河北路由北向南左转与沿保定路西向东李永伟驾驶的BP937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B×××××车辆损伤。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震负全部责任。李永伟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经交警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论青泰(南)车损字(2014)第01100270号结论书,鲁B×××××号车辆损失价格942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4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调取鉴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证明,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另查明,鲁B×××××号车辆车车主系原告。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震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中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李永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中震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中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交修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元。被告王中震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中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中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中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