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彩丽与尤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彩丽,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尤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彩丽,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清炜,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系许彩丽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徐清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武,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许彩丽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庄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家村委会)、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彩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纠纷协议》后,许彩丽和庄家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尤武支付共计14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尤武未按协议约定将其占有的1.57垧荒山、0.5垧荒塘和0.6垧开荒地交付给许彩丽,二审法院却认定尤武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2.二审判决仅凭村委会“不能保证实际使用”的不负责任说法,就认定尤武拒绝接收3垧多荒山和强占许彩丽三块地的行为不违约是错误的。3.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庄家村委会在庭审中关于“不能保证实际使用”的说法未经质证即被���信。事实上村委会给尤武补的荒山面积远远大于3垧,且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以及其中含有他人开荒地的问题,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查证即认定三方签订的《合同纠纷协议》不能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三方签订的《合同纠纷协议》合法有效,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判令尤武将其占有的1.57垧荒山、0.5垧荒塘和0.6垧开荒地交付给许彩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使许彩丽的合法权利没能得到应有的保护。2.尤武强占许彩丽的土地,给许彩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其应支付许彩丽违约金3万元,承担暴马丁香树苗损失20万元,赔偿毁损垂抱109柳树苗损失及不当得利等(以评估和鉴定结果为准),二审法院对许彩丽的上述损害未予保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尤武将其强占的三块地退给许彩丽,并赔偿许彩丽经济损失32.3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庄家村委会称:没有给尤武补3垧荒山是因为涉及的荒山有纠纷。该荒山坐落在五社,五社的老百姓认为其属于五社所有,不同意将地承包给尤武。虽经村里多次协调,均没有结果。庄家村民委员会担心五社村民有集体上访倾向。尤武称:尤武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有尤武与庄家村委会签订时间先于许彩丽的承包合同为证。庄家村委会将尤武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荒山转包给了许彩丽之后,许彩丽非法砍伐了尤武地上的林木,侵害了尤武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纠纷,三方才签订了《合同纠纷协议》,但是也没有补给尤武地,纠纷没有解决。虽然尤武已经收到了许彩丽和庄家村委会的14万元钱,但由于庄家村委会要补给尤��的地有纠纷,存在权属不清、村民上告等情况,故尤武不能接收该3垧荒山。本院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1.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纠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庄家村委会也已经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合同纠纷协议》中涉及给尤武补3垧荒山的问题进行表决并获通过,该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纠纷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纠纷协议》的约定,尤武的权利是获得庄家村委会和许彩丽共同支付给他的14万元补偿款,得到庄家村委会给其置换的3垧荒山,其义务是将自己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57垧荒山、0.5垧荒塘、0.6垧开荒地交付给许彩丽;许彩丽的权利是接收尤武交付的1.57垧荒山、0.5垧荒塘、0.6垧开荒地归其承包经营,义务是向尤武支付7万元补偿款。庄��村委会的义务是向尤武支付7万元补偿款,负责将三方同意置换的3垧荒山交付给尤武,由尤武进行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该规定可知,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为了防止己方履行义务后可能出现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自己权利受损,有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否则可以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虽然尤武已经收到了许彩丽和庄家村委会的14万元钱,但是由于庄家村委会并未将三方同意置换的3垧荒山交付给尤武,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尤武未将1.57垧荒山、0.5垧荒塘、0.6垧开荒地交付给许彩丽的行为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2.许彩丽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尤武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尤武占有的1.57垧荒山、0.5垧荒塘、0.6垧开荒地,但是由于在《合同纠纷协议》中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庄家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保证尤武能够实际使用《合同纠纷协议》中涉及的3垧荒山,所以在庄家村委会不能保证有效履行将3垧荒山交付给尤武的情况下,尤武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尤武不构成违约,并无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许彩丽主张二审法院对庄家村委会在庭审中关于“不能保证实际使用”的说法未经质证即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庄家村委会的说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只是其对某一事实所进行的陈述,所以对庄家村委会的说法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对许彩丽关于未经质证不能采信庄家村委会的说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如前所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纠纷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庄家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能保证尤武能够实际使用3垧荒山,所以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不十分确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纠纷协议》并无不当。2.由于庄家村委会并没有按照《合同纠纷协议》的约定将所涉及的3垧荒山补偿给尤武,且明确表示不能保证尤武实际使用3垧荒山,故可以认定尤武为规避自己履行义务后不能实现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的风险而继续占有1.57垧荒山、0.5垧荒塘及0.6垧开荒地的行为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我保护,并不构成违约,亦不构成对许彩丽的侵权。二审法院对许彩丽请求尤武支付违约金、赔偿树苗损失以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金、不当得利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许彩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彩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