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玉珍与田爱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珍,田爱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反诉被告)薛玉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子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田爱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玉珍与被告田爱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曹子忠、杨怀光,被告田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珍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大付岗村东北角,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案发后被告田爱莲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5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6843.7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0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544.50元。原告的损失经景芝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54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爱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五服内的族亲,原告系被告的婶婶,原告的儿子系被告婆婆的干儿子。被告与婆婆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误会,自2013年正月开始,原告便出面干涉被告与其婆婆的关系,为此,二人曾吵过架。后原告怀恨在心,到处在公共场所说被告的坏话,散布谣言侮辱、诽谤被告。原告的侮辱、诽谤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被告的名誉,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被告夫妻经常因此吵架,家庭非常不和睦,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也无法正常招生。为此,被告多次想起诉原告,但被告丈夫觉得都是自家人,原告又是长辈,叫外人笑话,让被告忍耐。但原告不知进退,把被告的忍耐视为无能,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利用和他人一起打工的场合侮辱、诽谤被告,并且还到被告娘家附近,叫着被告的小名骂被告及被告90岁的老母亲。为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侵害名誉权并赔偿损失的权利。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从幼儿园回家取饭,收拾家务。原告走到自家屋后,也就是被告门口西处时,看到本村邱明生(音)和薛金玉(音)站在路边,便开口骂被告。原告一边走一边骂,被告提两桶水去自家场院里,走到原告身边时,二人发生争执,原告拿起自己三轮车上的棍子打被告,被告为了避免遭受原告的继续打击,本能去夺原告手中的棍子。争夺过程中,被告身上多处被原告打伤,原告用牙咬被告夺棍子的手,被告的手不小心划拉了下原告的脸,原告的脸被自己手中的棍子划破了皮。被告夺过棍子后,就往家跑,原告从三轮车上拿起另一根棍子在后面追。被告跑回家后,骑电动车回了幼儿园,原告的家人就到了事发现场。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092.68元、误工费1596.43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29.35元。对被告田爱莲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伤情与本次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在本次争执中情节特别轻微,所以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且系五服以内的族亲。原、被告素有矛盾,2014年6月26日6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大付岗村东北角路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当日8时30分,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3日,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面部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684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子孝护理,曹子孝系城镇居民。2014年7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分析说明载明:1、薛玉珍面部见片状擦挫伤痕,损伤轻微,颅脑CT及MRI均示右基底节区血肿形成,血肿边界清楚,颅脑MRI示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双侧脑室周围轻度脱髓鞘改变,余脑组织未见明显损伤,以上损伤形态特征不符合机械性暴力打击所致。2、根据薛玉珍颅内血肿发生位置及影像学形态特征,说明该符合右基底节区脑血管存在病理改变基础上,血压异常剧烈波动升高造成破裂出血形成。结合案情调查,本次双方争执撕打、情绪激动等可成为薛玉珍颅内血肿形成的诱因。3、薛玉珍面部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为轻微伤。其鉴定意见为:薛玉珍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30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田爱莲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田爱莲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终止该行政复议,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30日,安丘市公安局对原告薛玉珍亦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薛玉珍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薛玉珍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颅内血肿与被告致伤行为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薛玉珍之外伤住院期间的用药尚属合理;致伤行为不属于本所鉴定范围,故不明确的致伤行为与伤情的关联度不予评定。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原告伤情与被告致害行为的关联度不再申请鉴定。被告为证明其反诉损失,提供了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案,该病案载明:田爱莲于2014年6月28日入该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疼痛伴头疼头晕2天,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伤。被告花费医疗费1092.68元。该诊疗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医务科印章,建议田爱莲休息7天。田爱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子成护理,曹子成系城镇居民。被告田爱莲为中专学历,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在安丘市景芝镇大付岗村开办幼儿园。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且系族亲,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但因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致双方受伤,实属不该,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因琐事与被告争执继而诱发颅内血肿,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但其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致伤行为与原告伤情的关联度未能评定,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而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原告的损伤形态特征不符合机械性暴力打击所致,原、被告双方争执撕打、情绪激动等可成为薛玉珍颅内血肿形成的诱因。综合分析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致伤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度为2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43.7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护理费2090.80元,原告由其儿子曹子孝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就诊距离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8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09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244.50元。以上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13555.01元(60244.50元×90%×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反诉的损失,原告虽辩称被告伤情与本次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0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提供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1596.43元,被告系幼儿教师,主张按教育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为诊疗医院证明中载明的7天,本院确认为1015.91元(145.13元×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4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护理费32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提供的票据系2015年出具,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被告就诊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40元。综上,被告的反诉损失为:医疗费10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15.91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40元,共计2588.83元。由原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58.88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爱莲赔偿原告薛玉珍各项损失共计135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薛玉珍赔偿被告田爱莲各项损失共计2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薛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田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薛玉珍负担1175元,被告田爱莲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