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海庆、乔丽与王利祥、满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庆,乔丽,王利祥,满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梁海庆,男,职工。原告乔丽(系原告梁海庆妻子),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祥,男,无职业。被告满茹(系被告王利祥妻子),女,无职业。上列原告梁海庆、乔丽与被告王利祥、满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庆、乔丽因被告王利祥、满茹未返还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梁海庆、乔丽借贷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利祥、满茹偿还原告梁海庆、乔丽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利祥、满茹向原告梁海庆、乔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利祥、满茹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利祥与被告满茹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利祥、满茹向原告梁海庆、乔丽借款有其向原告梁海庆、乔丽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梁海庆、乔丽主张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对该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对原告梁海庆、乔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祥、满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海庆、乔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利祥、满茹负担2300元,退还原告梁海庆、乔丽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利祥、满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