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波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315号罪犯叶波,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毕业,住四川省三台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187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八年三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叶波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