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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蔡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蔡永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李勇。被告蔡永广,成人。原告李勇与被告蔡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蔡永广向原告李勇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蔡永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蔡永广向原告李勇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写“今借到李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永广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360元,由被告蔡永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360元,被告蔡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6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