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小强,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共谋盗窃一辆汽车作为盗窃柴油的工具。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驾驶摩托车来到中江县凯江镇滨河路“青菜园子”饭店门前,刘小强在一旁望风,李某某上车后,用扳手发动汽车,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川FAJ9**号、价值人民币22500元的金杯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小强驾驶盗得的金杯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江县清河乡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刘小强便叫来聂某等人修车,自己便先行离开事故现场。中江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巡逻至此,发现情况异常,将被盗车辆查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小强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到中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绑架,并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川FAJ9**金杯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犯罪事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小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共谋盗窃一辆汽车作为盗窃柴油的工具。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窜至中江县滨河路“青菜园子”饭店门前,由被告人刘小强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FAJ9**金杯海狮牌6座汽车盗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小强驾驶盗得的金杯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江县清河乡发生事故,被告人刘小强便叫来聂某等人修车,自己便先行离开事故现场。中江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巡逻至此,发现情况异常,将被盗车辆查获。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金杯牌海狮六座汽车价值22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小强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到中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绑架,经调查无绑架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川FAJ9**金杯海狮牌汽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中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归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2013)青白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互为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相对作用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小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结合全案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强的自首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