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严芝日、钟承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芝日,钟承兰,严某,陆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严芝日,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钟承兰,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严某,女,201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系严某的母亲。被执行人陆志权,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严芝日、钟承兰、严某与被执行人陆志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芝日、钟承兰、严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