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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负责人朱葵,行长。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雄,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磊。被执行人贵溪市鑫华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被执行人鹰潭市粮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英,经理。被执行人方驷林。被执行人杨建群。被执行人谢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磊、贵溪市鑫华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鹰潭市粮丰米业有限��司、方驷林、杨建群、谢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鹰潭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称,2013年9月12日,异议人同贵溪市华茂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向华茂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同时,为保障异议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异议人同华茂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现代物流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YT-JR-2012-45(3)》,约定由华茂公司以自有的11500吨、评估价值为3036万元的稻谷向异议人提供质押担保,该稻谷存放于贵溪市雷溪乡马山村鑫华公司厂区仓库内,由中铁现代物流公司接受异议人的委托负责监管。2013年12月23日,异议人同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中铁现代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YT-JR-2011-12(03)》,该协议第11.2条约定中胜公司向异议人提供质押的财产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YT-JR-2012-45(3)》项下的质物合并在一起由中铁现代物流公司进行总价值监管,不针对任何一笔进行单独监管。因此异议人对位于贵溪市雷溪乡马山村鑫华公司厂区仓库内的稻谷等财物拥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即使2014年8月18日中胜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稻谷也应是鑫华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张磊、谢婷的财产。综上,法院对异议人拥有质押权的财产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存放于贵溪市雷溪乡马山村鑫华公司厂区仓库内的稻谷等财物。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月湖)字第0067号《商品融资合同》、2013年月湖(贷)字0099号《质押合同》、《YT-JR-2012-45(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YT-JR-2011-12(0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8月14日金鼎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2014年7月18日中胜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审查查明,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张磊、贵溪市鑫华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鹰潭市粮丰米业有限公司、方驷林、杨建群、谢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月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各被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金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8月14日与中胜公司及被执行人张磊、谢婷签订的《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约定中胜公司以包��位于贵溪市鑫华公司粮仓内约700吨早稻作为质押物为被执行人张磊、谢婷在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处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月执字第3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张磊、贵溪市鑫华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粮丰米业有限公司、方驷林、杨建群、谢婷所有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62968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异议人工行鹰潭分行认为其对金鼎公司与中胜公司及被执行人张磊、谢婷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拥有合法、有效的质押权,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异议人(贷款人/质权人)与华茂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了2013年(月湖)字第0067号《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华茂公司以《YT-JR-2012-45(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质物清单》上的11500吨稻谷作为质物向其借款2000���元,该质物交由中铁现代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合同附件一声明该监管地址为贵溪市工业园区贵溪市星耀钢业有限公司厂区。2013年12月23日异议人与中粮公司、中铁现代物流公司签订了《YT-JR-2011-12(0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胜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异议人,但该协议未有质物清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虽提供了2013年(月湖)字第0067号《商品融资合同》、2013年月湖(贷)字0099号《质押合同》、《YT-JR-2012-45(3)商品融资��押监管协议》、《YT-JR-2011-12(0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合同,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占有了存放于贵溪市雷溪乡马山村鑫华公司厂区仓库内的稻谷。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异议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余腾飞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