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声铅与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声铅,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丁声铅,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0854380。被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园区。负责人:丁胜军,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任该校校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岫峰,系公司员工。原告丁声铅与被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诚驾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声铅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驰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声铅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摩托行驶至驰诚驾校院内时,与陈建飞驾驶的客车相撞,其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归驰诚驾校所有,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驰诚驾校承担。原告丁声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养老保险对账单、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其系驰诚驾校职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21689.2元;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八级。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予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驰诚驾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被告驰诚驾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建飞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陈建飞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2、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丁声铅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1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与户口薄上的名字不符。被告驰诚驾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驰诚驾校提交的三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丁声铅驾驶豫R×××××号普通摩托行驶至驰诚驾校院内时,与陈建飞驾驶的豫R80**学牌大型客车相撞,原告丁声铅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丁声铅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1689.2元。2015年3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02015005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声铅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声铅的伤情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声铅脾脏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Ⅷ级。另查明:丁声铅自2008年10月至今一直在驰诚驾校后勤修理工作。陈建飞系驰诚驾校教练。豫R80**学牌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陈建飞驾驶的客车与丁声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丁声铅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声铅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丁声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其支付的医疗费21689.2元,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丁声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0%,即146348.7元。故原告丁声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丁声铅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应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丁声铅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邓州市驰诚驾驶技术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