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某某,女,傈僳族,1985年3月22日生,务农,初中文化。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杨某某的妹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8日到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07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被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陇川县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8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间五格、伙房一间一格、厢房一间一格、洗澡间一格、车棚一格、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大门一道、修理铺一间三格、种植的林木123亩及微型车一辆归被告。由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夫妻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原告有事无事经常往娘家跑,多数时间在娘家生活,不孝敬被告父母,要与老人分家过,闹得家庭不和睦,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已经7岁,在小学读书,被告离孩子就读的学校较近,有稳定的住所,而原告离婚后的生活不知去向,不便照顾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一间五格、伙房一间一格、厢房一间一格、洗澡间一格、车棚一格、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大门一道、种植的林木123亩是属于老人的财产,微型车一辆因被告外出打工,为了还债已经卖掉。2013年老人筹资建房时,向亲戚借款现在债务尚未还清,修理铺一间三格是被告于2002年建盖,属婚前财产,从房屋建好后原告没有住过一夜,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杨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到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4、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外出打工的事实。5、照片原件5张、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及微型车一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123亩林木是属于被告一家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照片8张,欲证明房屋是老房子,后经过装修及承包的山林种植杉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承包山林种植的杉木属原、被告所有,与被告的妹妹杨某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山林种植的杉木属原、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村民小组出具,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8日到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07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陇川县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到陇川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婚生子杨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现在小学读书,无论从生活环境还是生理特征上,被告杨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提出孩子杨某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抚养教育,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付款时间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永宏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