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廖凤兰与黄龙江、龚邦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兰,黄龙江,龚邦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廖凤兰。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江,驾驶员。被告龚邦素,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凤兰与被告黄龙江、张锦秋、龚邦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军,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信之,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龙、被告龚邦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锦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兰诉称:2013年5月12日12时36分,龚邦素驾驶苏J×××××沿戴庄路由北向南在拐进爱星幼儿园时与内侧肖为德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肖为德为了避让致三轮车侧翻,又撞上张锦秋停在路边的苏J×××××货车,致肖为德及车辆乘坐人廖凤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廖凤兰即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龚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为德负次要责任,张锦秋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苏J×××××货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医疗费4394.3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衣物)1000元,合计19204.34元。被告黄江龙未答辩。被告张锦秋未答辩。被告龚邦素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当中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与被告人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36分(天气:晴),龚邦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戴庄路由北向南在拐进爱星幼儿园时与内侧肖为德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肖为德为了避让致三轮车侧翻,又撞上张锦秋停在路边的苏J×××××货车,致肖为德及车辆乘坐人廖凤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廖凤兰即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007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为德负次要责任,张锦秋负次要责任。”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凤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肖为德、廖凤兰系夫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廖凤兰、肖为德与其子居住在盐城市人民南路*号领秀嘉园*幢*室,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达丰农副产品经营部从事蔬菜经营。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江龙,张锦秋是黄江龙雇用的驾驶员。黄江龙为该轿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苏J×××××号小型轿车是龚邦素本人所有。龚邦素为该轿车向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为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已经本院(2014)亭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凤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龚邦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为德负次要责任,张锦秋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廖凤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有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394.34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日,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26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5项合计6883.3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苏J×××××货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3元(因医疗费用已赔偿完,伤残费用1213元)。(2)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苏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3元(因医疗费用已赔偿完,伤残费用1213元)。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黄江龙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457.34元,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91.47元(4457.34*20%)。(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龚邦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人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457.34元,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74.4元(4457.34*60%)。3、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黄江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黄江龙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张锦秋系黄江龙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黄江龙、张锦秋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江龙依法应负担诉讼费。(2)被告龚邦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龚邦素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龚邦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龚邦素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凤兰121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凤兰891.47元,合计2054.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凤兰121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凤兰2674.4元,合计3887.4元。三、被告龚邦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黄龙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廖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廖凤兰负担40元,被告龚邦素负担120元,被告黄江龙负担4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廖凤兰388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廖凤兰2054.4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陆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奇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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