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与张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018号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光业,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焱焱,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焱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3、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二级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的汉语培训老师,双方未签书面协议,被告按照学院的《课程表》进行教学工作,原告按照《国际教育学院对外汉语教师课时费标准》每四周向被告结算一次课时费用;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2013年12月入职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正式开始上课,最后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张宁于2013年12月份入职贵单位工作,岗位为汉语教师,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但是贵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本人的权利,拒不为我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此,特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系劳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最后出勤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学院放假,假期结束后,双方就未再合作,且被告上课期间的报酬已全部结清。另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证人系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并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起为原告提供劳务,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被告在为原告上课的同时,也在为其他学校授课,而原告有课的时候会与被告进行协商,看被告是否有时间,如果有时间,原告就会安排课程,另称其就被告的职位发布过招聘信息,并对被告进行过面试。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称其发布过招聘信息,也进行过面试,这符合录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程序,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也很长,证明双方的关系比较稳定,不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交劳务收入明细,该明细载明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每月向张明发放的收入款项,经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收入为7227.5元;被告对除2014年7月的款项之外的其他月份的款项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之后每月二十日后均有一笔注释为“工资”的款项汇入;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546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发放款项为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综合考虑双方所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最后出勤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亦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宁二О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О一四年十月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二、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经济管理职业学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