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凤林与李书章、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林,李书章,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秦凤林。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章,成年。被告高建国。原告秦凤林与被告李书章、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凤林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书章因需用钱,通过被告高建国作担保向原告秦凤林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秦凤林向被告李书章催要借款,被告李书章答复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并亲自书写了借据,当时被告高建国在场,高建国让其妻代笔,在被告李书章书写的借据上写了保障李书章按时还清,否则按3分月息结算的内容。之后被告李书章还给原告秦凤林20000元,现剩余15000元未还,被告高建国作为被告李书章向原告秦凤林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书章给付原告秦凤林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建国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书章未答辩。被告高建国辩称,自己不识字,没有签过保证书,不同意替李书章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李书章向原告秦凤林借款3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书章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被告李书章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35000元,之后被告李书章还给原告秦凤林20000元,现剩余15000元未还。原告秦凤林诉称,被告李书章书写借据时被告高建国在场,高建国让其妻代笔写了“保证人高建国保证李书章按时还清,否则按3分月息结算”,要求被告高建国负连带责任。被告高建国辩称,自己不识字,没有签过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秦凤林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凤林与被告李书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书章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利息约定内容并非被告李书章书写,被告李书章也未明确表示认可利息约定内容,且原告秦凤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李书章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被告高建国只是证明人的身份,有关保证义务的内容非高建国亲自书写且被告高建国不同意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秦凤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书章偿还原告秦凤林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李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