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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怀远县万福镇镇西村瓦房三组与安徽省怀远县国粮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怀远县万福镇镇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远县万福镇镇西村瓦房三组,安徽省怀远县国粮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怀远县万福镇镇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万福镇镇西村瓦房三组,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王国孝,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尚成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守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国粮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县城西粮食及农副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杨连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万福镇镇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尚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万福镇镇西村瓦房三组(以下简称镇西村瓦房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国粮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仓储公司)、怀远县万福镇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福镇镇西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5日,国粮仓储公司(乙方)与万福镇镇西村(甲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使用甲方土地一块,其弓口四至:东至(北块至尚灯林地西边,南块至公路心),西至引河中,南至东西路,北至东西路。东西长南块221米,北块171米。南北长(北块地东长151米,西长153.8米),南块61米,计58.78亩。2、乙方使用甲方土地每亩叁万贰仟元,共计188096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零玖佰陆拾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款,土地使用权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利。3、乙方所征用土地仅供企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禁进行商品房开发,如因其他原因转让,仍以此合同执行。4、乙方付款后,土地使用权为乙方所有,占地及批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此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内部产生纠纷由甲方处理。5、粮食补贴:如国家政策不变,有补贴的情况下,仍以原“三田制”分地地亩为准。6、用工情况:一户一人,只要企业存在,无论转让与否,正常经营,同等条件下,确保用工(工资由企业根据用工情况核定)。7、……。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一部分为原告所属村民的承包地,一部分为沟路渠等公共占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国粮仓储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将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依照征地面积和价款分别发给被征用土地的每户村民,并将征用的沟路渠等公共占用土地,按照面积和价格,将补偿款按照人口平均发给原告的全体村民。2014年10月10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审批的怀远县2014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批材料》中,将该土地以怀远县万福镇万福村的名义上报,用地面积为3.3084公顷,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2014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4)952号),即关于怀远县2014年第6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蚌埠市人民政府:怀远县2014年第6批次集镇建设用地,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怀远县万福镇万福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3084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集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二、……。2014年12月3日”。由于国粮仓储公司征用万福镇瓦房三组的土地四周均是怀远县万福镇万福村的土地,在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把该土地调绘为怀远县万福镇万福村。原审法院认为:国粮仓储公司与万福镇镇西村在征得镇西村瓦房三组负责人同意后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手中,得到领款户村民的认可,系合法有效。虽然国粮仓储公司征用镇西村瓦房三组的土地用于工矿仓储,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该征用土地已经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镇西村瓦房三组主张国粮仓储公司与万福镇镇西村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但是镇西村瓦房三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粮仓储公司与万福镇镇西村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镇西村瓦房三组要求判令国粮仓储公司与万福镇镇西村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镇西村瓦房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镇西村瓦房三组负担。镇西村瓦房三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诉争土地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诉争土地属集体土地也属于基本农田,征收应当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签订用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镇西村瓦房三组的诉讼请求。国粮仓储公司辩称:镇西村瓦房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福镇镇西村辩称:镇西村瓦房三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952号关于怀远县2014年第6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诉争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国粮仓储公司在诉争土地上进行工矿仓储建设,符合批准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镇西村瓦房三组认为诉争土地涉及农用地应由国务院审批,该主张事项属于行政审批权限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镇西村瓦房三组以国粮仓储公司使用诉争土地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国粮仓储公司与万福镇镇西村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镇西村瓦房三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怀远县万福镇镇西村瓦房三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