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张海明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明,张海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明,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张海明之夫),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文明与被上诉人张海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明、被上诉人张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明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海明于2014年6月初看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紫草坞村239号的房屋上挂有房屋出租的横幅,经与横幅上所载电话139XX****XX联系,接电话的人明确自己是房主,同时确认该房屋确实出租。经过几次电话交流,双方约定了见面看房时间,2014年6月4日张海明与房主(即王文明)见面,张海明考察房屋及院落后,向王文明说明,自己承租房屋系经营敬老院。王文明向张海明明确说明该出租房屋系王文明所建,王文明是房屋所有权人,该出租房屋有合法手续,能办理经营所需相关手续。双方初步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230000元,租期为十五年,租赁合同由王文明拟定,并约定5天内交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5日,张海明来到出租房二层,将10000元定金交付王文明,王文明为张海明出具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条,并在定金收条上注明在收到定金后10天内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6月13日,张海明给王文明打电话表示希望双方尽快签署合同,双方约定好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五时见面商谈,当张海明带着制冷公司的技术人员提前到达出租房屋时,王文明的妻子称王文明出门了。给王文明打电话,王文明称有事在丰台王佐镇,回不去,明天再谈。2014年6月16日下午五时,张海明准时到达出租房屋,同去的有张海明丈夫、制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张海明给王文明打电话后,王文明来到出租楼房一层,与张海明见面。张海明要求按照王文明提供给张海明的合同文本签署合同,但王文明明确表示拒绝签署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文明亦拒绝退还定金,故张海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文明双倍返还张海明定金共计20000元整,诉讼费由王文明承担。王文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海明陈述不是事实,张海明来说要租房子,王文明跟张海明说要快点,张海明说要带装修的来,又说要别的人来,后来王文明要张海明缴纳点押金,张海明缴纳了10000元。王文明说有效期10天,十天之内签合同,后来有5、6天,张海明去地下室摔着了,让王文明退租金,王文明说不可以。一开始张海明说的弄饭店,后来又说弄敬老院,谈的时候说的是开饭店。张海明应该赔偿王文明,王文明过了一个多月才租出去。张海明说租金是230000元,王文明说是240000元,王文明说交钱的时候给240000元,王文明不可能起草合同写的2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明2014年6月5日给付王文明定金,王文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收到张海明定金壹万元正(拾天)”。双方并未实际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王文明支付定金1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具体的租期、租金曾达成合意,故上述定金应属缔约定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双方于此后未再订立租赁合同,张海明未举证证明系对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订立。故张海明有权要求单倍返还定金。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明定金一万元;二、驳回张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文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4年6月张海明欲承租王文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紫草坞村239号的房屋,后于2014年6月5日向张海明交付定金10000元,1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逾期视为张海明放弃承租权,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后张海明未在约定期限找王文明签合同。当月20日,张海明找到王文明称不再承租王文明的房屋场地,并表示希望能够退还部分定金。由于张海明违背承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向王文明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对此事进行查明。张海明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王文明在争议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海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海明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王文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文明在上诉中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签订系由于张海明的原因造成的,但王文明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在王文明无法证明张海明给付定金后拒绝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王文明返还张海明定金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海明负担125元(已交纳),由王文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文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