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已成年。才结婚时感情就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争吵,殴打我。被告有偷窃恶习,被判刑2次。儿子结婚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失踪6年多。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被告把家里的钱拿走出去买房给儿子结婚,但其实是租的房子。儿媳妇因此事与儿子已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已成年。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刑2次,于2009年刑满释放。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判刑2次,于2009年刑满释放。被告并自2009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导致法查清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