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吴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吴观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吴观胜,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吴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2315)。该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25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703),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200017030001)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2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在25万元循环贷款额度允许的范围内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发放88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供款至2015年2月25日,从2015年2月2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拖欠应还本金244532.85元、利息4696.29元、罚息1546.92元,复利117.39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2315)、《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70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20001703000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4532.85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止利息4696.29元、罚息1546.92元,复利117.39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观胜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观胜(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1900412315),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购买色母、塑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给被告吴观胜,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吴观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观胜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1912000170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2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吴观胜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吴观胜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2000170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吴观胜的额度为25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放款卡号和还款卡号均为6214621938000000605;等等内容。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8000元。借款后,被告吴观胜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吴观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32.85元,利息1546.92元,罚息117.39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吴观胜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交通商贸城华港豪庭华鸿阁E幢1503房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吴观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观胜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吴观胜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吴观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32.85元,利息1546.92元,罚息11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吴观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2315)、《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70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20001703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32.85元,利息1546.92元,罚息117.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观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吴观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2315)、《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703)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191200017030001);二、限被告吴观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44532.8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4696.29元,罚息为1546.92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48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吴观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冬霞书 记 员 曾超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