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任小田诉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田,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201号原告(被告)任小田,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村斯泰翔电安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袁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雪慢,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被告)任小田与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小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原告)海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颜雪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任小田诉(辩)称:我于1997年6月28日入职海能分公司,任职司机。入职期间每天上班12个小时,周六、日不休息,海能分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常拖欠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06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自1997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能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海能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8965.52元、周六、日加班费132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4、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4元;5、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000元。被告(原告)海能分公司辩(诉)称:任小田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底,工作到2014年7月20日,任小田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小田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任小田请事假累计1个多月,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任小田自己要求不缴纳养老保险并且公司每月为其发放500元补偿,不同意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06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双方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任小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任小田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4、我公司不支付任小田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5.8元;5、本案诉讼费由任小田承担。经审理查明:任小田系农业户口。任小田主张1997年6月28日入职河北省安新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省源兴电力安装工程公司,2008年3月又变更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小田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其存在平时延时4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海能分公司没有为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职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4年8月11日,因海能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任小田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海能分公司主张其2008年3月12日成立,任小田2010年10月底入职,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小田每月工资3600元。任小田不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任小田没有申请年休假,平时有事请事假;海能分公司没有为任小田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任小田500元补助;2014年7月20日,公司安排任小田到四川工作,任小田嫌远不去,公司又给他安排到山西,他也不去,任小田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11日,任小田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7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能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海能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8965.52元、周六、日加班费132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2元;4、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4元;5、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06裁决书,裁决:1、双方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海能分公司支付任小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3、海能分公司支付任小田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4、海能分公司支付任小田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5.8元;5、驳回任小田的其他仲裁请求。任小田与海能分公司均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任小田提交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海能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完税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海能分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任小田的工资情况。任小田对该证据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法院调取了完税证明的代购代缴单位,任小田对该证据认可;海能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09年5月之前与任小田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完税证明、查询记录、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任小田主张其1997年入职海能分公司,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查明,2008年内月12日,海能分公司成立,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河北源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任小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9年5月,海能分公司为任小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本院认定任小田与海能分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任小田要求确认与海能分公司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海能分公司没有为任小田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任小田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任小田要求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能分公司未安排任小田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任小田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任小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享受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11日带薪年休假,对其要求海能分公司支付1997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小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其要求海能分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小田因海能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离职,海能分公司应当支付任小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任小田与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任小田二〇〇九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一百六十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任小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六百零三元九角八分;四、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任小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五、驳回原告(被告)任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