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京口区京口路50号401室,因打麻将与朱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玻璃杯砸伤朱某乙头部。经鉴定,朱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2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