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曹嘉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嘉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嘉乐。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嘉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曹嘉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嘉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少许,被告人曹嘉乐即指使他人将约0.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01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送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桥下等待的吸毒人员朱某手中。2、被告人曹嘉乐于2015年4月28日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与二环线交界处,将约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约0.00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少许,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曹嘉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红色药丸9粒、白色晶体2包。该毒品经分别称重净重1.36克、1.07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嘉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嘉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红色药丸9粒、白色晶体2包,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嘉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曹嘉乐及证人张某、朱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银)社戒决字(2015)第0026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雷)决字(2015)第0137-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高公(雷)强戒决字(2015)第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某出具的(2014)长监释字第24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嘉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2139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曹嘉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嘉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嘉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嘉乐曾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嘉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嘉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嘉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