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献光与张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张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杨献光,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成振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张蔚红,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献光诉被告张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光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坤、被告张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光诉称,2015年4月12日,张蔚红驾驶粤KKZ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水街往平塘方向行驶,17时17分左右,当行驶到合水镇人民路金冠蛋糕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献光,造成张蔚红及杨献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蔚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献光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献光被肇事摩托车撞到,头部着地即不省人事,受伤后被送到合水中心卫生院急救,因伤势较重,当晚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线状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杨献光于2015年5月27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献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摩托车粤KKZX**号牌普通摩托车车主张蔚红于2014年10月9日在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献光是合水居委会户口的城镇居民,住在信宜市合水镇合水北路12号,个体经营石油气送气服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献光在这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056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4、交通费1051元;5、伤残赔偿金59562元(33090元/年×18年×10%);6、司法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377.58元。被告张蔚红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支3800元给原告,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7577.58元(81377.58元-3800元)。被告张蔚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司机,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都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蔚红、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7577.58元给原告杨献光;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KKZ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64.58元,凭发票,查清是否有城乡居民医保的保险,如果没有,应当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提出10%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3、护理费1800元有异议,应为1005元(67元/天×15天);4、交通费1051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中并没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支出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且其提交的发票多为连号发票,其提交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对原告主张的1051元交通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9562元有异议,应该为21004元(11669元/年×18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其户籍性质是属于城镇人口,其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亦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年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主张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充分。6、鉴定费1800元过高,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共同作出的明文规定,伤残程度鉴定每例应为7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为1800元,当中的1100元明显超出累了该收费规定,属于乱收费的行为,请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以700元为宜。7、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由于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依法应该没有;8、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三、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时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张蔚红答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张蔚红驾驶粤KKZ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水街往平塘镇方向行驶,17时17分左右,当行驶至合水镇人民路金冠蛋糕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献光,造成张蔚红及杨献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合水中队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蔚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献光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献光被送到信宜市合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被转送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骨线状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右上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7、慢性鼻窦炎;8、鼻中隔偏曲;建议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5-4-12至2015-4-27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按嘱服用);2、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胸部CT了解病情改变;3、出院恶心、呕吐、抽搐、四肢乏力等不适需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于2015年5月24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0564.58元。2015年5月27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杨献光的委托,对原告杨献光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29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献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线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肇事粤KKZ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蔚红共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石油气送气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蔚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杨献光请求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告杨献光的医疗费为105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献光住院治疗15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原告杨献光住院治疗15天,陪护人1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原告杨献光的护理费应酌情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故原告杨献光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90元/天·人×15天×1人)。(四)交通费。虽然原告杨献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反映乘车时间、起始站点,无法认定是否是因本案事故就医需要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杨献光因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献光的交通费为500元。(五)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住在信宜市合水镇合水北路12号,居住在城镇;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是个体户,从事石油气送气服务,有收入;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依法认定原告杨献光的残疾赔偿金为58677.66元(32598.70元/年×18年×10%)。(六)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用为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一部分,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对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道标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各项,原告杨献光的受损害数额共计为77392.2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12064.58元(医疗费105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65327.66元(护理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8677.6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肇事粤KKZ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65327.66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75327.66元给原告。因被告张蔚红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064.58元(12064.58元-10000元),应根据事故的主(80%)、次(20%)责任进行分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张蔚红赔偿1651.66元(2064.58元×80%)给原告,但被告张蔚红已经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对被告张蔚红多支付的2148.34元(3800元-1651.66元),原告杨献光应返还给张蔚红。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蔚红、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答辩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327.66元给原告杨献光。二、驳回原告杨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杨献光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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