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在新郑市炎黄广场西侧人行道上,鲁某某和王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孙某某赶到,被李某某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左上肢肱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鲁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害人某某、鲁某某和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5万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和孙某某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