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因为原告的脾气不好而造成。现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王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王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子女卫生防疫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