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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温某甲、温某乙等与温某丙、温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温某甲(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22。委托代理人莫达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原告温某甲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温某乙(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与原告温某甲是姐妹关系。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丙(反诉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47。被告温某丁(反诉第三人),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温某戊(反诉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5X。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刚、瞿洪群,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荣、龙建芳,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刚、瞿洪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温展鹏于1992年身故,母亲谢秀珍于2014年10月因病身故,母亲生前有笔房屋拆迁款396000元在被告手上,经各方私下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状中也确认该拆迁款,因原告不懂法和粗心大意,于2015年2月13日被迫申请撤诉。原告认为母亲生前没有立遗嘱,原、被告5人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按比例继承遗产,被告独自占有是不合理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为原告与被告分割被继承人谢秀珍的遗产396000元。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辩称:2012年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拆迁温氏大屋,原、被告父亲温展鹏名下的补偿款为396000元,其中一半为母亲谢秀珍的财产,另一半为父亲温展鹏的遗产。温展鹏的遗产由谢秀珍与原、被告6人平分,即拆迁补偿款396000元中的231000元为谢秀珍所有,谢秀珍生前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处置;原、被告继承所得共计165000元。原、被告继承所得的款项,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转为赡养谢秀珍的基金使用,在谢秀珍病重住院及办理身后事等共支90975元,剩余74025元是谢秀珍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就应当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从1994年7月起母亲谢秀珍与被告温某丙共同生活,赡养费共计295200元均由被告温某丙支付,谢秀珍的遗产不足支付赡养费,不足部分应当由原、被告5人分担,即每人承担44235元,为此,被告温某丙已提出了反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温某丙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温某丙诉称:2012年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拆迁温氏大屋,原、被告父亲温展鹏名下的补偿款为396000元,其中一半为母亲谢秀珍的财产,另一半为父亲温展鹏的遗产。温展鹏的遗产由谢秀珍与原、被告6人平分,即拆迁补偿款396000元中的231000元为谢秀珍所有,谢秀珍生前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处置;原、被告继承所得共计165000元。原、被告继承所得的款项,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转为赡养谢秀珍的基金使用,在谢秀珍病重住院及办理身后事等共支90975元,剩余74025元是谢秀珍的遗产。母亲谢秀珍从1994年7月至2012年8月与反诉原告温某丙共同生,其中1994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医疗保健等费用共178200元,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医疗保健等费用共66000元,另外,谢秀珍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活不能自理,雇请专门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共240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医疗等费用共27000元,以上合计295200元,全部由反诉原告温某丙支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只有分担母亲的赡养费用才能继承其遗产,母亲的遗产不足支付赡养费用,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5人分担,故反诉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各承担母亲的赡养费44235元,该款由两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甲、温某乙辩称:反诉原告所列母亲的开支不是事实,房屋拆迁补偿款396000元中一半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由原、被告与母亲共同继承,每人应得33000元,另一半是母亲的份额,加上其继承所得共231000元,除去合理的开支55000元,余下的部分是母亲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合理继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第三人温某丁、温某戊述称:反诉原告所诉属实,反诉原告为母亲谢秀珍生前开支的赡养费用等,谢秀珍的遗产不足以支付,要求反诉被告分担母亲的赡养费才能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谢秀珍(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遗留的财产为存款,合计144373.26元(账号:80×××29、80×××19、80×××92、80×××02、80×××69、80×××14、80×××64、80×××06、80×××76、20×××29和60×××68)。谢秀珍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生前未支付的医疗费为8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等开支的费用为30235.34元,同意在谢秀珍的遗产中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至2015年4月24日,谢秀珍的存款余额为106298.44元,其中: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存款29079.85元、活期存款74331.25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庆支行活期存款2887.0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活期存款0.33元,上述存款的存折现均由被告温某戊保管,存折密码则由被告温某丁掌握。谢秀珍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因对遗产的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认为谢秀珍生前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96000元属于遗产,该款项在被告手上,要求分割该谢秀珍的遗产396000元。被告应诉后依法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其中被告温某丙提出反诉,认为其支付谢秀珍生前的赡养费用共295200元,减去谢秀珍的遗产,不足部分,要求两原告各承担44235元并支付给被告温某丙。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作出了答辩意见。另查明,谢秀珍生前于2014年5月4日在其所有的80×××02账号中转账200000元给温某丙的62×××12账号,次日支取现金50000元,原告认为这两笔款项属于谢秀珍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该款项属于谢秀珍生前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可能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的母亲谢秀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谢秀珍的个人存款共144373.26元(包括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遗产,谢秀珍生前未支付的医疗费及双方认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愿意在遗产中支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遗产中扣除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为106298.44元(至2015年4月24日),应由谢秀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谢秀珍生前于2014年5月4日、5日在存款中转账和取现金的款项,属于其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该财产不再存在于谢秀珍名下,不能按遗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谢秀珍遗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遗产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谢秀珍生前虽然曾与被告温某丙长时间共同生活,但其经济收入比较宽裕,死亡后尚有较多存款,因此,被告温某丙要求多分遗产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某丙提出代其母亲支付了大额的赡养费,要求原告分担母亲的赡养费才能继承遗产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赡养母亲和双方提出的祖屋拆迁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谢秀珍的存款余额106298.44元(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原告温某甲、温某乙与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即21259.69元,限被告温某丁、温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谢秀珍的存款中支付给原告温某甲、温某乙和被告温某丙各21259.69元;二、驳回原告温某甲、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温某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反诉受理费226.47元,共7466.47元,由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负担5140元,被告温某丙负担926.47元,被告温某丁负担700元,被告温某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人民陪审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