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系邻居。原告刘某某居东,被告居西,二原告南北相邻,二原告之间有一条村内规划的小巷,多年来二原告和其他居民一直在此巷道内通行。2015年5月,被告在此巷道内非法建设了砖墙,堆放了树根等杂物,将巷道堵住,影响了二原告通行。且原告张某某的吃水管道在巷道内延伸,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张某某的吃水问题即将被堵塞。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巷道内非法建设的砖墙、腾出堆放在巷道内的树根等杂物。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其宅基四至及面积的事实;2、照片7张,刘改改、刘小喜、刘代玲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巷道内建造围墙、堆放树根等杂物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建造围墙不是非法占有的,是村委会给我批的,是我出钱购买的,在我占的巷道下有刘某某的水管,如果要建房,我会出钱把水管移出,往东有3米的路,往西还有5米宽的路,张某某在门口堆放杂物,我没有影响二原告的通行。我在围墙外堆放的转、树根等杂物愿意腾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新绛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扩建宅基的四至及面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新绛县某村民委员会允许其使用该面积土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排东西相邻居住,刘某某居东,院门朝北,王某某居西,院门朝西,双方北房后有一条东西小巷,原告张某某在此小巷北边居住,院门朝南。该巷道自张某某院门前向东宽3米,向西宽12-13米。新绛县某村委会在该巷道内铺设有吃水管道。原告张某某在该巷道内其大门西侧靠近其院墙处堆放有杂物,在靠近被告北房后建有厕所。被告在其北房后靠近其北房处堆放有杂物。二原告及村民在中间3-4米宽的路段通行。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新绛县某村委会缴纳2000元,新绛县某委会让被告在其北房后刘某某院门西侧租赁占用一块土地,并给被告出具“运城市2013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份,同时在收据背面注明面积,载明“扩建宅基地,东至空闲基地,西至大路,北至路,南至某某院。东西长15米,南北宽7米”。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后,将原告张某某在巷道内建筑的厕所拆除。随后,被告在巷道内建造围墙过程中,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通行,进行了阻挡。被告就用树根等杂物把其建成的围墙与原告张某某堆放的杂物之间的通道堵塞。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在巷道紧邻其北房北墙外皮建造了东、北、西三面围墙,东西长15米(与其北房长度一致),南北宽7米,东围墙用干砖摆至1.5米高,西、北两面围墙有0.3米高,北围墙至北边邻居南墙外皮有5-6米宽,中间有被告堆放的砖块,还有他人堆放的柴火,在东围墙北端,有被告堆放的树根。另查明,二原告的吃水正常。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建造的北围墙外堆放的砖块、树根等杂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依法应予腾出;至于被告建造围墙的行为,因有新绛县某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占地的四至及面积,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村委规划,应由新绛县某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理,且北围墙至北边邻居南墙外皮有5-6米宽,原、被告将该巷道内杂物清除后,可以保障二原告的通行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造的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保障其建造范围内的吃水管道正常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堆放在其建造的北围墙北侧的砖块、树根等杂物;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