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黄卓艺,蔡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2号异议申请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负责人黄惠顺,该单位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卓艺,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蔡志凯,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卓艺与被执行人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浦执备字第186号执行裁定,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以执行标的为限)予以查封。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异议称,异议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浦执备字第186号执行裁定,即撤销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查封。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指明的债务人(被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虽与异议申请人名称相同,但其系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于2003年6月12日,已于2012年7月2日注销。漳浦县人民法院多份生效民事判决【(2013)浦民初字第1188号、第1190号、第1560号】已就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主体问题作出两者系不同法律主体的认定,亦即漳浦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异议申请人不是(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中指明的债务人。因此,法院不应查封作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网银转账交易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委会出具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使用的土地权属证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初字第1188号、第1190号、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30日,蔡志凯因经营“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漳州市漳浦县国土用字第0412号,使用面积10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霞集建(1999)字第0847号,地号2613-03-194,使用面积120㎡)需要周转资金,向黄卓艺借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后蔡志凯因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于2012年2月28日向黄卓艺重新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7日,原告黄卓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诉讼期间蔡志凯偿还了部分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限期偿还黄卓艺余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蔡志凯、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逾期没有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黄卓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被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实际上只是该案被告蔡志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于2003年6月12日经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2日注销,同日,由蔡志凯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设立,名称仍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经营场所不变。2012年11月1日,蔡志凯将该个人独资企业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惠顺,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黄惠顺依转让协议向蔡志凯如数支付了转让款后,经营该个人独资企业至今。因加油站的名称没有改变,至今仍沿用过去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审理的(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认定的被告蔡志凯向原告黄卓艺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2月28日,案中的共同被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实质只是蔡志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本院生效的(2013)浦民初字第1188号、第1190号、第1560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2日注销,其注销前产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蔡志凯以家庭共有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蔡志凯于同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名称亦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但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两者不属同一主体。另从时间上看,黄惠顺与蔡志凯签订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彼时蔡志凯家庭经营的字号“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个体工商户早已注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惠顺所独资经营的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并非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人即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而属于案外人。由于该加油站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转让给新投资人黄惠顺且黄惠顺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同时因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黄惠顺受让该加油站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在漳浦县东南加油站非本案被执行人和案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为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本院直接查封漳浦县东南加油站名下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于法无据。综上,漳浦县东南加油站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漳浦县东南加油站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霞美镇溪仔村公路边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镇一审 判 员  石瑞德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新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