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33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原告郭××与被告赵世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婚生子四岁时,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开始常年不回家居住,这种状况持续了四、五年时间。后被告断断续续回家,但没有在家居住,只是为了找原告要钱,如果不给,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其淫威下原告将家中的钱款分多次给了被告,并变本加厉让原告找原告的父母和姐妹借钱后,被告突然下落不明。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王顶堤大队出台工龄买断规定,被告为此回来,将其工龄买断的65万元取走后,又离家出走。原告常年过着与孩子相依为命的生活,没有从被告身上得到过一丝安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因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本院定于2015年8月4日上午9时开庭,但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庭后立即到被告所在的养鱼塘并找到了被告,经询,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开庭,并向本院表示原告起诉的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多年的婚姻关系。本院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望其检查自身之不足,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和交流,为缓解目前婚姻危机做出努力。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