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彪与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彪,张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秦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旭。被告张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英,农民。原告秦彪与被告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旭、被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彪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张利平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贷款条,约定月利息1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利平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张利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利平辩称,三年前,我是曾经向原告秦彪借款10000元,但后来原告秦彪到我家把我及我母亲打伤,应扣除我和我母亲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2000元,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贷款条,我也记不清是不是我所签的字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利平为原告秦彪出具一张10000元的贷款条,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彪主张被告张利平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张利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平虽对原告提交贷款条上其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其认可欠原告秦彪10000元,故本院对贷款条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平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平主张原告秦彪将其及母亲打伤,应扣除其母子医疗费12000元,因其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