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彭南县,住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委托代理人吴若溪,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女,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住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刚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且在原告生病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和静县民政局证明、判决书、购房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所诉砖木结构房屋,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宜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现被告名下无存款;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被告席某某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