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光磊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北山路25-3。再审申请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日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并非申请人的地址,导致申请人缺席庭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工资数额。美日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曾到美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耀文办公室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亦按照美日美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故美日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名片、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美日美公司人员电话表等证据证明,美日美公司确为被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并报销相关费用。美日美公司对向被申请人银行卡内支付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钱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