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九香、张圣华等与张振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梁九香。原告张圣华。原告张永红。原告张圣宾。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路峰,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青。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诉被告张振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宾及委托代理人梁路峰,被告张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振青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远声沿X81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KM+700M路段处,与张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瑞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瑞生无责任。张瑞生经送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身亡。事后,被告张振青只支付了74700元医药费,经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青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48.86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91元、伙食费75天×50元/天=3750元、营养费115天×20元/天=2300元、误工费115天×78元/天=8970元、护理费115天×87.8元/天=10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6年/3人=40256元、交通费2075元、住宿费75天×100元/天=7500元,以上合计482327.86元,核减74700元,被告张振青尚需支付407627.86元。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振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瑞生无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拟证明张瑞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尸检分析张瑞生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原告、被告张振青及寨溪村村委会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被告张振青的主体资格及张瑞生家庭关系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张瑞生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拟证明张瑞生的身份及张瑞生已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遂川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诊疗证明书等,拟证明张瑞生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青辩称:其已支付了74700元,赔偿应该按照标准计算;现在无能力支付,等出狱后会慢慢给付。被告张振青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振青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载张远声沿X813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0KM+700M大汾镇寨溪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瑞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瑞生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瑞生被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4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青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瑞生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张瑞生身亡。2015年2月12日,遂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认为张瑞生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9日,被告张振青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经庭审调查,被告张振青共支付了74700元医药费,经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振青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7627.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振青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遂川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故被告张振青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8970元误工损失及40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张瑞生超过60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死者张瑞生实际住院76日,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提出2075元交通费,因四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故对四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7年=171989元、医疗费183248.86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76天×25元/天=1900元、营养费76天×25元/天=1900元、住宿费76天×60元/天=4560元、护理费115天×87.80元/天=10097元,以上合计396985.86元。核减被告张振青已支付的74700元,被告张振青尚需支付32228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322285.86元。二、驳回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张振青承担6000元,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承担1414元。受理费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已预交,被告张振青承担部分限被告张振青在3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梁九香、张圣华、张永红、张圣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谢发亮人民陪审员 梁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