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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郭某1,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郭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三、男方迁出户口,退还女方陪送物品: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口头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处理;3、陪送物品只剩电视一台,其它均已取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除电视在被告处,其余原告均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见,确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郭某1承担抚养费25000元;三、被告郭某1返还原告李某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