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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俞���信与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陶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信,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陶华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俞家信,无业。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俞学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陶华初,农民。原告俞家信诉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北村委会”)、陶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信、被告兴北村委会负责人俞学刚及被告陶华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家信诉称:2002年春季,原定远县严桥乡小寺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小寺李村委会”)因绿化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树苗600棵,每棵1元,因此欠原告树��款600元。后原小寺李村委会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原告因多次催要前述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村委支付树苗款600元。被告兴北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俞家信提交的《欠条》无村领导签字,也未加盖村公章,被告村委会需查阅相关账目予以核实;2.若该笔欠款属实,被告村委会愿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陶华初辩称:1.原小寺李村委会欠原告俞家信树苗款600元属实;2.该款系原小寺李村委会为进行绿化从原告处赊购树苗所欠,其作为经手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应当由被告兴北村委会予以清偿。原告俞家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俞家信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小寺李村委会从原告俞家信处赊购树苗,时任文书陶华初于2002年4���2日出具欠款凭证,载明购买树苗的棵数、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兴北村委会对原告俞家信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该《欠条》上无村领导签字,亦未加盖公章,被告村委会需要查阅相关账目以核实该笔欠款。被告陶华初对原告俞家信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北村委会、陶华初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欠条》一份,认证如下: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俞家信、被告陶华初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俞家信曾��原定远县严桥乡小寺李村民委员会包村干部。2002年,原小寺李村委会为进行绿化,从原告处赊购树苗600棵,约定单价为1元/棵。为此,时任原小寺李村委会文书的被告陶华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家信树苗陆佰棵,单价每棵壹元,折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据,小寺李村民委员会,经办人:陶华初,2002.4月2号”。后,原小寺李村委会于2007年春季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原告因多次向原小寺李村委会及被告村委会催要前述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北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陶华初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小寺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绿���需要,从原告俞家信处赊购树苗,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核算,时任原小寺李村委会文书的被告陶华初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了购买树苗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即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小寺李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树苗款。2.村民委员会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原小寺李村委会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后,其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3.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村委会辩称其需在庭后查阅相关账目以核实本案争议款项,对此,本院于2015年7月9日通知被告村委会应诉,同时向被告村委会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村委会未在举证���限内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故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因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树苗款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村民委员会对它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小寺李村委会因绿化需要从原告俞家信处赊购树苗,时任文书的被告陶华初,属村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树苗款并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小寺李村民委员会承担。另,被告陶华初在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明确注明其系“经办人”,未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收受欠款凭证时未提出异议,即认可了被告陶华初的经办人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华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家信支付树苗款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俞家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家信负担5元,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