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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玉新、李保智等与邓惠芳、黄六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范玉新。原告李保智。原告李保慧。原告李娴。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芳。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凤宾。被告黄六能。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诉被告邓惠芳、黄六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慧、李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邓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玎、韦凤宾,被告黄六能,证人邓某、何某甲、钟某、苏某、覃某、李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李某乙的妻子及子女,被告黄六能邀请李某乙到被告邓惠芳(上林县某街)新房做工,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乙正在劳动中(装模板)不幸从被告邓惠芳四楼的楼梯帽坠落至四楼的楼板上。事发当日,李某乙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第一次4、5、6、7肋骨骨折并血胸;4、头皮挫伤。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不幸去世。原告认为被告邓惠芳与李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雇用人对受雇佣人在执行受雇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丧失亲人,给原告心灵上和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42.16元、误工费200.85元、护理费2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81492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8253.86元。除去邓惠芳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125253.86元。李某乙系被告黄六能邀请去做工的,黄六能对上述赔偿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惠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253.86元,被告黄六能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社区证明,证明李某乙在为被告劳动中坠落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过世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李某乙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4、邓惠芳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惠芳的身份情况。被告邓惠芳辩称:一、被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劳动合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出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双方在身份上存在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而被告邓惠芳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与李某乙素不相识,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被告邓惠芳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长期性的法律关系,并未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二、被告邓惠芳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邓惠芳与李某乙之间既没有达成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如前所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邓惠芳并不认识李某乙。同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陈述到“李某乙系被告黄六能邀请去做工的”。由此可见,与李某乙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是黄六能而非邓惠芳。被告邓惠芳申请证人邓某、何某甲、钟某出庭作证,证明是黄六能是承包建筑工程的工头,证人家的房子均是黄六能承建的。被告黄六能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黄六能赔偿。因为是被告邓惠芳的丈夫找到本被告想让帮他们建房子,但本被告没有空,就告知证人苏某有这么一个工程,由他自己决定是否去承建,李某乙也不是黄六能找去做工的。被告黄六能申请证人苏某、覃某、李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是黄六能与本案无关,承建房子的是苏某、覃某、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以及李某乙的弟弟,和房主邓惠芳约定是每平方105元,工钱是李某乙领回来按照个人施工天数来分。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惠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乙的死亡是邓惠芳导致的。被告黄六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邓惠芳、黄六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黄六能对被告邓惠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邓惠芳对被告黄六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邓惠芳家的房屋建筑工程是由黄六能向邓惠芳领工、商谈价钱后,再雇佣李某乙和黄六能及本案中申请的几个证人去做工的。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邓惠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是证明证人家的房子系黄六能承建的,本院认为即使黄六能为证人建过房子,也不能推导出黄六能为本案被告邓惠芳建房子,故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对被告黄六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李某乙一起建设被告邓惠芳的房子,工是李某乙领回来,价格是李某乙去与邓惠芳商谈的,且是李某乙与邓惠芳结算报酬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乙与两被告之间各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邓惠芳丈夫电话联系从事建筑行业的黄六能称需要找人修建房屋,黄六能将此消息转告李某乙、苏某、覃某、李某甲、何某乙等人。李某乙等人与邓惠芳口头约定帮其修建三、四层房屋及楼梯冒,每平方105元,由邓惠芳提供建筑材料,以及建筑工具桶和铲,其他的建筑工具均是李某乙等人自带。苏某、覃某、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乙工人一起参加建房,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在房屋第四层建到一半时加入施工。邓惠芳已跟李某乙等6人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分次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10月4日16时许,李某乙在施工中不慎从被告邓惠芳四楼的楼梯帽坠落至四楼的楼板上。事发后李某乙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第一次4、5、6、7肋骨骨折并血胸;4、头皮挫伤。入院后第二天病情加重,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高热、昏迷,GCS评分3分,呼吸浅弱、仍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有时血氧饱和度偏低,血压偏低,为85∕52mmHg。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右肺呼吸音弱。四肢肌力0级。患者家属经商量后决定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原告李保慧护理。出院后李某乙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事情发生后,被告邓惠芳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邓惠芳的哥哥去参加李某乙的丧事,上香时给了原告5000元,邓惠芳庭审中陈述这5000元并非其所给。另查明,原告范玉新是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乙于1946年8月20日出生,生前与原告范玉新共生育有原告李保智、李保慧、李娴3个孩子,3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李某乙的父母均已经去世。李某乙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乙与两被告之间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李某乙与被告邓惠芳应为雇佣关系,被告邓惠芳对李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邓惠芳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乙与被告邓惠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邓惠芳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第一、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而在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二、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雇员提供的是劳务。第三、取得报酬的前提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第四、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的提供不同。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第五、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除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之外,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乙及其他工人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在一定时间内独立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邓惠芳与李某乙等人按照105元/㎡结算劳动报酬,对李某乙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并不限定,因此邓惠芳与李某乙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邓惠芳没有房屋报建手续,将房屋建设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乙等人建造,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选任过失,本院确定被告邓惠芳对原告因李某乙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六能与李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邓惠芳主张其将房屋承揽给被告黄六能,黄六能再雇佣李某乙等工人来施工,应由黄六能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黄六能为承揽人,李某乙系黄六能雇佣的工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黄六能与邓惠芳达成承建工程的合意、结算工程款项,也无证据显示李某乙系被告黄六能雇佣去做工,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六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李某乙的死亡给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李某乙是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李某乙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842.1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按照3天的误工时间来计算,即24432∕365×3天=200.8元;4、护理费,李某乙受伤3天后死亡,在此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一人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即24432∕365×3天=200.8元;5、死亡赔偿金,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经年满6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8年)=81492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553×6个月元=21318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118153.76元,该金额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邓惠芳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方物质损失118153.76元×30%=35446.13,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邓惠芳尚应赔偿原告方20096.12元。另外,李某乙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惠芳赔偿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因李某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96.12元;二、被告邓惠芳赔偿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因李某乙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邓惠芳负担841.5元,原告范玉新、李保智、李保慧、李娴负担196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福龙审 判 员  韦洪波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