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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99号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庞元,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女。委托代理人李哲,男。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女。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李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原告郑洪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1996年房产管理所转制前形成的相关公房账单收据,依法属于由被告市房管局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由被告市房管局负责公开。行政复议中,被告市政府在被告市房管局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仍作出维持决定亦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一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1996年)。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租赁管理的资料,被告市房管局不负责房屋经营、租赁管理的具体业务。原告应当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查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不是规范性文件,更非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所作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未在诉状中对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6年房产管理所转制前,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在1980年8月以后采取发放租赁公房凭证的管理方式,向延安中路XXX弄XXX号郑志信户发放房票租金账单收据相关文字记录。”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又于同月19日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1月29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原告于1月30日提交了补正内容。被告市房管局经调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遂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又于6月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查阅通知。被告市政府认定被告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合法,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及补正内容、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查阅通知、查阅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之责。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补正和答复的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屋经营、租赁管理的资料,而被告市房管局并不负责上述具体业务,故其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咨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并审查《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1996年)的请求,因该文件并非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审查权。因向原告释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一并审查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