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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对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杜某甲、男孩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小,我们两人感情也一直不错,为了孩子应该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杜某甲、男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和被告杜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法庭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