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经营化工原料,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造纸。经结算,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695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杨某化工原料款56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9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569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经营化工原料买卖,2009年-2012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出卖化工原料。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杨某化工款56950元(伍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落款人为李某。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购买化工原料,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货物及尚欠货款,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立即付清欠款5695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所称利息其性质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杨某货款5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