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高中文化程度。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某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3时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M0××75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库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都酒店前路段时与同某驾驶的新M××89警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每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鉴于被告人在部队上多次获得嘉奖,有良好的平时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举报违法犯罪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赌博犯罪,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李某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路上行人车辆稀少,其怀侥幸心理,主观恶性不大;2、其表现一贯良好,在部队上多次受到嘉奖,望考虑其平时表现,属于初犯,对其从轻处罚;3、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举报一起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定其属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公安侦查机关成功抓获赌博人员,现已刑事拘留二人,治安拘留八人,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部队上多次获得嘉奖,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