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柴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负责人:严俊。委托代理人:叶爱莲。被申请人:柴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称:2012年8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桐房贷字201200125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因购房所需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即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申请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339号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为此,双方办理了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0500.18元,利息1641.54元,经申请人催讨无果,根据上述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事项: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339号2幢1单元302室房屋(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2)第01105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金130500.18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41.54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柴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申请人从2015年5月起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30500.18元以及相应利息1641.54元,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中,被申请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柴斌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339号2幢1单元302室房屋(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2)第01105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柴斌尚欠的借款本金130500.18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41.54元,2015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471元,由被申请人柴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