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龙传新与被执行人张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龙传新被执行人张于华本院在执行龙传新与张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昌泰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张于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且案件正在起诉中,据此,本院依法延期审查。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乐元、申请执行人龙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淑东、被执行人张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昌泰公司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龙传新与张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均以张于华借异议人之名承包了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凤凰湖社区3号楼(原预定1号楼,后确定为3号楼)的建设工程为由,裁定扣留了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的保证金及工程款67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及异议人与荆门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异议人与张于华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荆门城建集团公司的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是异议人,张于华只是该工程3号楼的工程负责人。该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均为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所有。张于华在法院下达保全裁定前就已终止了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履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在抵销异议人已经支付张于华的工程款和其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后仍欠500余万元。即使执行,也应待张于华负责的工程决算后,依据决算结果执行而不能现在盲目扣留。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扣留。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A:湖北昌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的主体身份;A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总承包人是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A2: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张于华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建设工程中,是异议人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异议人与张于华是工程责任承包关系。A3:关于凤凰湖社区3号楼施工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张于华负责建设的工程,其编号为凤凰湖社区3号楼。申请执行人龙传新辩称,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是张于华挂靠异议人承包的��该事实已经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属于免证事实。异议人对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按工程总价款收取1%的管理费后,其工程的盈亏均由张于华负责,即证明3号楼的工程款归张于华所有。荆门城建集团公司收取的项目保证金500万元是张于华交纳的,当然归张于华所有。因异议人在凤凰湖社区3号楼建设工程中,将工程款、税金、管理费、材料款、借款及高利息等科目混同,甚至将工程款项转入私人账户,导致张于华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与荆门城建集团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和异议人实际转付张于华的工程款不一致。异议人陈述张于华未完成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在中途退出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8月31日完成封顶。据此,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掇刀区人民法院��行张于华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的保证金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下列证据:B: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成型封顶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B1:荆门城建集团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荆门城建集团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0万元,是张于华为承包凤凰湖社区3号楼建设工程缴纳该公司,保证金属张于华所有,其收款收据因借款以质押形式交申请执行人保管至今。被执行人张于华辩称,我与湖北昌泰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保证金是我自己交纳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一直都是我在负责施工和委托我姐夫黄祥全负责施工,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并没有中途退出。湖北昌泰公司对3号楼���施工,是主体工程之后由湖北昌泰公司决定对外统一承包的墙体粉刷等其他附属建设工程。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虽然没有决算,但我同意对工程款予以执行。张于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2013年10月10日,异议人与张于华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编号为3号楼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风险自担的经营方式交张于华负责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按3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的盈亏及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张于华享有和承担。该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前,张于华为承建该工程,将自行筹措的500万元款项,通过异议人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汇至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其收款收据张于华向龙传新借款时以质押形式交龙传新保管至今。该工程的资金筹���、施工人员的召集、工程设备的组织及原材料的购买等所有工程事务,均由张于华自行负责,即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是张于华负担,异议人在该工程中,只是安排人员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张于华与异议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异议人单位领取工资和补贴。执行听证中,异议人亦认可其单位对张于华承包的工程,按工程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后,工程的盈亏均由张于华享有和承担。2014年8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龙传新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扣留了张于华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工程款299万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对龙传新诉张于华、湖北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确定张于华偿还龙传新借款本金454万元及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驳回了龙传新要求湖北昌泰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异议人对保全裁定扣留的保证金及工程款499万元,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4日,原告龙传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6月10日、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1号和(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27-2号提取诉前保全扣留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的保证金及工程款499万元和扣留张于华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180万元的执行裁定,并通知异议人和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协助执行。2015年7月16日,湖北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龙传新与张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前保全和执行中,认定张于华以湖北昌泰公司名义承包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开发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的事实错误,扣留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尚未支取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扣留。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对其提出的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外的其他证据,在执行听证中未提交质证,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执行异议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北昌泰公司对本院执行张于华在荆门城建集团公司保证金及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异议人是荆门城建集团公司凤凰湖社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而不能足以证明本院执行的保证金及凤凰湖社区3号楼建设工程款归其所有,且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对保证金归属于张于华所有的事实以及异议人对张于华承包的建设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后,其收益归属于张于华所有的事实均认可,只是表明被执行人张于华承包的凤凰湖社区3号楼的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异议人已经支付张于华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大于张于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未结算前不能作为张于华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没有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对保证金和建设工程收益强制执行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张于华所有的保证金和建设工程收益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异议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执行标的所有权及合同的效力,异议人只能通过另行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异议人没有提供本院执行的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张高平代理审判员刘振中人民陪审员官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艾宏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