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海莲与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李海莲,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刚。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原告李海莲与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投资公司)、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海莲之委托代理人高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中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莲诉称,2014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存期六个月,月息1.4%,每月付息汇入其银行卡中,被告中厦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6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的合法经营,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按月息2%向其支付六个月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4%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6720元;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中厦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利息72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720元,原告已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其损失已得到补偿,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海莲(出借人)与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及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4%(年利率16.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含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息与本金同时支付。合同同时载明:“若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中厦投资公司和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代偿,如中厦投资公司和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期代偿,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共收到原告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方必须按借款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同时执行。借据凭借款方收款收据生效。”2014年5月28日,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投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厦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海莲(现金)6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原告提交《艾德诺担保客户权益兑付公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其曾向借款保证人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厦投资公司承诺归还借款但并未履行。被告中厦置业公司、中厦投资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认为原告实际损失已由逾期利息弥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收款收据、艾德诺担保客户权益兑付公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艾德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人中厦置业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李海莲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经其承诺还款,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过,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厦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厦投资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履行代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中厦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中厦投资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代偿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莲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4%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莲支付自2014年11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代偿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5元,由被告陕西中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