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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与王日礼、杨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王日礼,杨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礼,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应县X。委托代理人王琛峰,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李建军,被上诉人王日礼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峰,被上诉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杨永峰驾驶自己的冀G920**冀GAH**挂货车从河北蔚县前往应县上甘港村,10时50分许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上甘港村交叉路口时,遇王曰礼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径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王日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日礼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2548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大同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桡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上肢、左下肢皮肤挫裂撕脱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在此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66231.16元。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双十级残疾。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日礼无责任。另查明,杨永峰所有的冀G920**冀GAH**挂货车在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杨永峰还为王日礼垫付了26000元医药费。王日礼于2012年5月居住在应县二道巷N区1-6-401室。原审法院认为,杨永峰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县交警队认定杨永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予以支持。王日礼的损失有:医药费68779.16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王日礼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内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王日礼经鉴定构成双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应为58385.6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曰前一天,共计281天,按照山西省统计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2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出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9344.76元。请求合理予以确认。对王日礼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理赔王日礼各项费用共计169344.7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49344.76元)。杨永峰为其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2200元,由杨永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车辆保险单、应县金城镇塔前街社区服务中心和应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王日礼之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蔚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应县金城镇塔前街社区服务中心和应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王日礼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