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郭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牛,郭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牛,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明,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牛、郭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张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上诉人郭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郭玉明驾驶豫H×××××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吉利包装厂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周,右肩部遵医嘱适当活动,定期复查(2周.4周.2月.3月),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曾到孟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孟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4周、建议休息1月、建议休息4周。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744.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40元。原告张牛事故发生前承包多亩土地从事农业经营。被告郭玉明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即79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牛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被告郭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H×××××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玉明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以8周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8天。原告张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44.08元;2、误工费4556.37元(24457元÷365天×68天);3、护理费948元(79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5、施救费300元;6、修车费840元,合计9628.45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共计9628.45元。二、驳回原告张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张牛承担25元,被告郭玉明承担6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多认定医疗费70元,正式票据2674.08元,若有外购药应有外购药证明,一审计算2744.08元有误。认定误工费4556.37元依据不足,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1月25日,正值农闲季节,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有减少,计算误工天数68天过高,伤情属轻微伤,一审没有见到住院期间或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不合常理。请求:改判多计算的医疗费70元,重新认定误工费4556.37元,即不服金额为4626.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向张牛支付保险金9628.45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张牛认为,一审认定的医药费因为是用于医保卡,所以没有发票。一审计算误工费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鉴于医保卡的使用,一审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牛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酌定68天,对误工费认定4556.37元,亦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