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家法等与宋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宋金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55号原告:张家法,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冬青,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章,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珍,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与被告宋金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6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圣世平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2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函。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宋金珍、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法、张冬青、张章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宋金珍驾驶皖AW28**号小型轿车由乐桥往亚岗方向行驶,行至张(圩)葛(庙)公路10公里600米处,与圣世平驾驶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圣世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圣世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圣世平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用医疗费32787.86元。宋金珍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各项损失共计29356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宋金珍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张家法、张冬青、张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宋金珍为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垫付5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圣世平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有异议,圣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伤情主要是肝硬化晚期,该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圣世平因肝硬化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圣世平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圣世平的尸体已火化,故鉴定机构没有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故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医疗费认可圣世平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且应扣减1483元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认可6天;误工费天数认可6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30分,宋金珍驾驶皖AW28**号小型轿车由乐桥往亚岗方向行驶,行至张(圩)葛(庙)公路10公里600米处,与圣世平驾驶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由车辆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圣世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82015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圣世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圣世平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7243.60元。圣世平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肝硬化失代偿期。出院医嘱建议:1、转上一级医院机进一步诊治;2、我科随访。2015年1月13日,圣世平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72.14元、急救费150元。2015年1月14日,圣世平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用医疗费16638.58元(已报销6679元)。2015年2月4日,圣世平再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90元。2015年2月5日,圣世平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7183.54元(已报销的1343元)。圣世平入院诊断: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静脉曲张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单饮食、定期检测血常规。2015年4月26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圣世平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1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该函载明,从张家法、张冬青、张章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圣世平具体的死亡原因。同时查明:宋金珍驾驶的皖AW28**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另,事故发生后,宋金珍为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垫付58000元。再查明:圣世平于1965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并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家法、张冬青、张章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820150009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合肥市急救中心发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圣世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天数及支出相关的医疗费等情况;4、收条,证明宋金珍垫付款情况;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庐江县公安局乐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圣世平出生年月日、户籍性质及死亡时间;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宋金珍具有驾驶资质、皖AW28**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宋金珍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圣世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圣世平受伤、两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圣世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圣世平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故对张家法、张冬青、张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予以支持。圣世平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4927.76元(已扣减报销的8022元),有医疗费发票、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圣世平于2015年1月7日受伤,同年2月23日死亡,故本院依法确定张家法、张冬青、张章护理费为4775.20元(47天×101.6元/天)、误工费3130.20元(47天×66.6元/天)。圣世平在本起事故受伤后死亡,故对张家法、张冬青、张章主张死亡赔偿金161960元(20年×8098元/年)、丧葬费23903元予以支持。张家法、张冬青、张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张家法、张冬青、张章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具体数额应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天数确定,对于该费用,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492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840元;4、护理费4775.20元;5、误工费3130.20元;6、死亡赔偿金161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3903元;9、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376.16元。宋金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宋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圣世平死亡原因存有异议,其认为圣世平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圣世平因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及公平原则,行为人只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圣世平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死亡,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必然会损害其身体机能,虽直接后果不足以致圣世平死亡,但对圣世平死亡必然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事故损害与圣世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终究圣世平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事故损害仅起到加速或促进作用,即交通事故系圣世平死亡的一个诱因,故本院确定交通事故对圣世平死亡的参与度为20%。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我国交强险立法目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对圣世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16%(20%×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法、张冬青、张章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860.19元[(275376.16元-120000元)×16%]。综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家法、张冬青、张章144860.19元(120000元+24860.19元)。对宋金珍为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垫付的58000元,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144860.19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86860.19元、支付被告宋金珍5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法、张冬青、张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宋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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