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五堰美乐大酒店停车场倒车时将停放在停车场内号牌为陕G×××××小型轿车刮蹭,并与停车场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6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陈某乙、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