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洪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杜洪涛,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笑,男,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历下区贡院墙根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洪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笑、董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涛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杜洪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8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17日00时52分许,王元宝驾驶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余幅御府花都小区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撞毁小区内树木及灯杆,导致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勘验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18日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现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224227元,申请人无力交付该维修费。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被保险车辆损失2242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业险保单(保单号:13655073900040204960)一份;2、京P1DL**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王元宝的驾驶证各一份;3、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说明》各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不是原告所称的王元宝而另有其他人,原告更换驾驶人的动机可能存在酒后驾驶、驾驶证失效、无证驾驶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本案存在伪造证据骗取保费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欲证明现场实际有三人,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人员到达前有一辆白色车辆赶到现场,保险人员到达现场时,车辆已经离开,保险人员走后,车辆又开回来了。证实王元宝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间为零点十三分;3、2014年12月17日王元宝通话记录,和李维刚的通话记录。王元宝的通话记录,欲证明他在事故发生后,零点三十九分拨打122报警电话,零点五十一分拨打95511报险电话。李维刚的通话记录,证明他在零点十八分开始拨打电话,一直打到四点二十六分。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的2014年12月17日的路径,证明实际驾驶人员不是王元宝;4、王元宝拨打95511的报案录音,证明他报案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5、现场勘验的照片10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杜洪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8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等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指定驾驶人为李维刚,保单还特别约定,在非指定驾驶人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将增加10%的免赔率;2014年12月17日00时52分许,王元宝驾驶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余幅御府花都小区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撞毁小区内树木及灯杆,导致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勘验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被告许可于2014年12月18日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维修费用为224227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调换驾驶员为由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了原告。经本院调查王元宝,王元宝称自己是当时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京P-1DL**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进行车损赔付,对于被告怀疑原告对驾驶员进行了调换以规避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所称驾驶员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所称的原告对司机进行了调换而进行骗取保费的事实,被告可在自己怀疑事实得到自己相要的结果被确实后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洪涛车损人民币224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