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太荣与被告赵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荣,赵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杨太荣,男。委托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军,男。原告杨太荣诉被告赵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赵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荣诉称,原告在南部县城经营长期水电材料,被告在承包南部县涌泉村4队锦宏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被告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对下余材料款8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勇军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勇军辩称,《结算单》内容属实,被告只是结算的经手人,材料供给了锦宏假日酒店,此款应由锦宏假日酒店支付,原告找锦宏假日酒店收款后若没有收到才能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军承包南部县锦宏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电工材料。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回原《欠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结算单南充天美装饰锦宏假日酒店装修电工材料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以(已)付人民币25000元.剩余80000元及(即)捌万元整.剩余总款捌万元整.结算欠款人:赵勇军字2013.8.15号注:以上价格均为折扣过后的价格.”、“证明位于南部锦宏酒店电材料折扣问题.折扣后80000元整.及(即)捌万元.在(再)无折扣.如有折扣.于赵勇军负责.特此证明.2013.8.15日”。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军欠付原告杨太荣货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双方结算的时间。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是买卖关系的经手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太荣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利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