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夏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一个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二个月。原告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标段工程提供钢材,合同总标的额为473150.45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每吨加收2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标的物,价款473150.4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陆续又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代理人王天云与原告代理人杨元力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用车辆抵顶原告货款135000元,车辆前期费用、过户费用及审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剩余货款及车辆过户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违约金122541元(以每日1‰计算,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支付顶账车辆过户费用11155元,合计167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25元的违约金,核算为2750元/天或者为日5.8‰的违约金。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约110吨钢材,价值4731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证据三、《顶账协议》一份。证明:1、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用车辆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35000元,车辆过户过程中的过户费及审验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000元。证据四、完税证一份、收据10份,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2份、收条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过户垫付过户费用及检验费用共计8155元。证据五、律师函一份、EMS快递详情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及顶账协议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2、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故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更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王天云不是被告公司代理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及结算,故王天云签订的合同及顶账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没有车抵顶,对于顶车事宜被告公司并不知情,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公司不承认,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及顶账车辆过户费用,因被告公司未参与过付款结算,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标段工程提供钢材,合同总标的额为473150.45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每吨加收2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标的物,价款为473150.4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云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力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用宁BA82**号车辆向原告抵顶货款135000元,车辆前期费用、过户费用及审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顶账后下剩货款33000元于2013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剩余货款及车辆过户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33000元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日1‰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0.5‰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计648天为10692元。2015年3月11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更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王天云不是被告公司代理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代理过人和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故王天云签订的合同及顶账协议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也没有车抵顶,对于顶车事宜被告公司并不知情,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且被告也未否定《钢材购销合同》上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被告虽不认可王天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又不能举证否定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用宁BA82**号车辆向原告抵顶货款1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应承担车辆过户垫付过户费用及检验费用共计815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元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违约金10692元,2015年3月11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顶账车辆过户费用8155元,合计5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元,由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