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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幼儿聂翔,途经国道324线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郭氏鞋厂路口处横穿马路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皖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双方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聂翔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邱晓敏人民陪审员郭樱人民陪审员XX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秋霞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